(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研发、利用、节约和维护水资源,预防水害,构建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适应环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必须,制订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研发、利用、节约、维护、管理水资源,预防水害,限于本法。本法所称之为水资源,还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三条水资源归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修筑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用于。第四条研发、利用、节约、维护水资源和预防水害,应该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注重效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商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强化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划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条国家希望单位和个人依法研发、利用水资源,并维护其合法权益。研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维护水资源的义务。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施水源许可制度和有偿用于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的组织及其成员用于本集体经济的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水源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用于制度的的组织实行。第八条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实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展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创建节水型社会。各级人民政府应该采取措施,强化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创建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展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第九条国家维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植被,植树种草,修养水源,预防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提高生态环境。第十条国家希望和反对研发、利用、节约、维护、管理水资源和预防水害的先进设备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展和应用于。第十一条在研发、利用、节约、维护、管理水资源和预防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与奖励。第十二条国家对水资源实施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认的最重要江河、湖泊成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全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首府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水资源研发、利用、节约和维护的有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研发、利用、节约和维护的有关工作。第二章水资源规划第十四条国家制订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研发、利用、节约、维护水资源和预防水害,应该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订规划。规划分成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还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还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前款所称之为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必须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成的研发、利用、节约、维护水资源和预防水害的总体部署。前款所称之为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放逐、渔业、水资源维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第十五条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该遵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该遵从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该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互为协商,顾及各地区、各行业的必须。第十六条制订规划,必需展开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的组织展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强化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该强化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基本水文资料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公开发表。第十七条国家确认的最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成,报国务院批准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成,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明确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征询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其许可的部门批准后。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成,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许可的部门批准后,并报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成,征询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成、批准后,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继续执行。第十八条规划日后批准后,必需严格执行。经批准后的规划必须改动时,必需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后机关批准后。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需合乎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认的最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呈报批准后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该对水工程的建设否合乎流域综合规划展开审查并签订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呈报批准后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该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否合乎流域综合规划展开审查并签订意见。水工程建设牵涉到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继续执行;牵涉到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该事前征询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